審計適用法規依據
審計定性依據
《高等學校財務製度》(財教財教〔2012〕488號)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的支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章製度規定的開支範圍及開支標準;國家有關財務規章製度沒有統一規定的,由學校結合本校情況規定,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高等學校的規定違反法律製度和國家政策的,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審計處理處罰依據
〔1〕《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國務院令第588號修訂)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 違反規定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 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